疫情防控特刊 | 预防和惩治疫情防控期间可能出现的刑事犯罪,为依法防控疫情保驾护航
2020-02-12阅读量:18642020年伊始,全国上下遭遇到突如其来的灾难—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面对严峻疫情,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全国动员、全面部署、全力以赴,为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带领全国各族人民与时间赛跑。要打赢这场疫情防控狙击战,必须依靠党的坚强领导、全国人民的同心协力、医护人员的敬业奉献、医药研发的攻坚克难,也需要运用强有力的法律手段,确保政令畅通、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市场秩序、控制疫情蔓延、挽救患者生命。
我们根据《刑法》《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我们的刑事司法实践,对此次疫情防控中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问题作如下分析解读。因时间匆忙,难免存在疏漏,仅供各位读者参考,同时欢迎大家提出宝贵意见。
一、当前疫情状况及法定控制措施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此公告标志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纳入了法定传染病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政府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病人隔离治疗、密切接触者隔离医学观察等系列防控措施,共同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传播。法定传染病的控制措施及主要法律依据:
(一)对人的控制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1)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2)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二)对交通工具的控制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三)对场所的控制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四)对区域的控制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五)对社会的控制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2) 停工、停业、停课;(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六)对调用及征用方面的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二、在疫情防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刑事犯罪
(一)在落实防疫控制措施方面
1.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可能构成的刑事犯罪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2003年5月15日实施,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①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②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③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④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对上述《解释》未适用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根据2008年6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①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②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③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④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照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已经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报国务院批准,纳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所以,如若存在《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将涉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3)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是指行为人入境、出境时采取逃避、蒙混或者其他手段,不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人身或者物品的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以及其他违反应当接受国境卫生检疫义务的行为。本罪的行为人对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严重危险的心理态度应为过失。
(4)行为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情形。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并无特效药,致死风险较高,对人的生命健康危害极大。如果行为人故意或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特定的人员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并希望被感染人员死亡的情况下,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若希望被感染人员身体受损伤的情况下,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若如对希望被感染者死亡还是身体受损伤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应结合其行为客观上造成的是死亡还是身体受损伤的结果,分别按照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同时,《防疫解释》第九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在落实防疫措施过程方面
(1)行为人可能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情形。《防疫解释》第四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情形。《防疫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可能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情形。《防疫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其中“情节严重”是指:①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②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③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④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行为人可能涉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情形。《防疫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二)在防疫物资的生产、销售、分配等方面可能构成的刑事犯罪
在全国上下全力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之时,对于制售伪劣产品、假劣药品,特别是制售劣质口罩以及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的防护用品等医用卫生材料的,将严重损害医务人员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并会对疫情防护控制造成极大危害。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防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防疫解释》第三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3.虚假广告罪。《防疫解释》第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4.非法经营罪。《防疫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5.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或者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防疫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6.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当前防疫物资紧缺,有些国有机关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用于防治疫情的专项款物,以各种名义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处理。对于这种在民众危难之际的发生的严重危害党和国家声誉、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其影响恶劣、危害严重,应予以从重处罚。
7.职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在防疫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三)严重危害防疫工作的刑事犯罪
1.抢劫罪。《防疫解释》第九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防疫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3.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防疫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4.寻衅滋事罪。《防疫解释》第十一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5.破坏交通设施罪。《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但是在防疫措施落实中,如若对交通设施进行破坏已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出现倾覆、毁坏的危险或者已经造成了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结果的,将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
6.妨害公务罪。《防疫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结合防疫工作的现实状况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侵犯、妨害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和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开展工作的行为,也将以妨害公务罪予以评价。
三、严防疫情与严格执法并举,依法防控
《防疫解释》对利用防控疫情而实施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行医罪,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等规定了依法从重处罚,既是当前严密防控疫情的需要,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结果。然而,严厉打击防疫期间的各类刑事犯罪,切实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必须在刑事执法活动中始终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不仅要确保有效遏制防疫工作中的各种犯罪行为,又要正确区分出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不能因非常时期而降低执法标准;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应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在严防疫情的同时,严格执法,让习近平总书记最近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强调的“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要求落到实处,为夺取疫情防控阻击战全面胜利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