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特刊 |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对保险(水险)业务影响的法律应对
2020-02-06阅读量:1961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世界卫生组织(WHO)也确定并宣布该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为疫情防控提供强有力政策保障。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顺应客户需求,由事务所海事海商和保险业务部门律师牵头编写了本文,以期帮助客户和读者朋友们在积极配合、科学有效防控疫情过程中,同时能够及时了解、应对并合理规避因疫情而引发的法律风险,谨供大家参考。鉴于时间仓促,水平有限,本文观点难免存在不妥或疏漏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本次疫情的发展对中国各行各业都会带来这样那样的影响,保险行业也不例外。我们这里所提到的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对保险业务的影响,仅限于对水险业务涉及的船舶险、货运险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本文将从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对投保人、保险人在投保承保环节、保险事故现场勘验定损理赔以及诉讼时效(保险索赔以及保险人代位追偿)把握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非常规形式投保、承保,应特别注意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的履行
虽然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爆发蔓延导致不少行业停止开展业务,或者变通工作方式,但在疫情防控期间,可能有不少船舶险保险期间到期需要续保的情形,船东作为投保人,很可能不能像正常时期一样,带上保险人所需要的全部材料前往保险公司办理续保业务,并接受保险人询问,向保险人告知投保所需披露的相关具体情况;同时,保险人在承保时也难以当面向投保人履行保险法所要求的告知义务。因此,在目前疫情防控的非常时期,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充分考虑采取网页、音频、视频、电话、电邮、短信、微信、公众号、APP等便捷电子方式进行投保、承保的相关具体工作;同时相应建议投保人及保险人在具体实施有别于正常时期投保、承保常规做法的非常规做法过程中,对投保、承保环节中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相关材料和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等进行证据固定,做到投保、承保行为合法合规、合情合理,确保保险合同成立、有效。
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这一特殊时期,如果投保、承保行为采取的是便捷电子方式,投保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没有履行某一重要事实的如实告知义务,那么保险人可以据此依法解除保险合同,或者在出现保险事故时依法拒绝赔付。这对投保人而言,或许将造成重大损失。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这一特殊时期,如果保险人没有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仅仅是将相关条款等交付投保人,并由投保人按照保险人的要求签收或者签署书面文件确认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这将很有可能导致相应的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
综上,我们建议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在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非常时期,如果采取非常规形式投保、承保的,仍然应当特别注意严格履行《保险法》所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按《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关于“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对投保行为以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等采取电子证据方式予以固定,以有利于避免产生纠纷,也为可能产生纠纷后的依法解决做好证据准备。
二、应重视保险事故现场证据的保留
在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非常时期,一旦出现保险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原因、责任、损失确定等也将与平时有所不同。对于保险事故索赔,需要在两个方面引起注意:一方面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需要提供事故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另一方面,对保险人来说,事故现场证据的保留,关系到保险人能否依法提出有效抗辩甚至拒赔。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同时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非常时期,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对投保人来说,船舶以及载货等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安全状态,是否尽到安全防护责任,以及现场船员在事故发生后所采取的自救措施是否及时、是否是法律所规定的有效措施等,对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理赔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或许有人认为,这些应当由相关的专业机构来作出认定,并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当然,这种观点并不存在错误,也是目前通常所采取的事故认定方式。但是,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非常时期专业机构的救助以及认定,或许将面临迟延或者难以实现。因此,投保人注意保持船舶以及载货等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状态,尽到安全防护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现场船员能够及时自救,而且采取相应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措施等,无疑是更恰当的。而且这些证据将能够作为对抗保险人拒赔或者以“危险程度增加”或者“损失扩大责任减轻”等抗辩的有力证据。
同时,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及其构成,也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时的关键事实,需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举证证明。否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索赔时,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无法举示证据证明损失金额及其构成,将面临无法举证证明保险事故损失而承担索赔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保险人而言,在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非常时期,保险人的现场查勘人员可能很难及时赶到现场查勘定损。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提供的事故现场证据材料作出定损,并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对避免争议和诉累,也是具有积极作用的。
三、应区别不同诉讼时效
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对保险业务的影响还体现在保险索赔或者代位追偿时的诉讼时效方面。
目前,普遍认为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虽然不可抗力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但是,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产生法律上不可抗力的具体期间如何认定和界定,目前还没有权威统一的意见。因此,作为船舶险、货运险保险合同项下的各方当事人,为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需要认真对待,在区分是海上保险还是内河保险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如属海上保险,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海上保险合同赔偿时效的规定,即: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如属内河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和《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在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向责任人追偿的情形下,如属海上保险,保险人代位追偿应当适用《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关于不同请求权之诉讼时效及其不同起算时间的具体规定分别确定;如属内河保险,保险人代为追偿的诉讼时效,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算。
因此,投保人在当前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如果保险索赔存在诉讼时效方面的问题,或者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存在诉讼时效方面的问题,我们建议还是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诉讼时效中断,以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温馨提示,在所采取的措施中,同样还需要注意区别海上和内河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索赔及保险人代位追偿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根据不同规定采取不同的措施。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即在海上保险合同项下保险索赔和保险人代位追偿中,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应当按照《海商法》中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采取措施。这跟《民法总则》中对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规定是有所区别的。当然在内河保险合同项下保险索赔和保险人代位追偿中,因不适用《海商法》,而应适用 《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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