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谢志红律师所著文章在《北京律师》发表
2013-11-18阅读量:1152谢志红律师所著《周某与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法律疑难点分析》一文在《北京律师》杂志2013年第四期中发表,该文针对一起民事诉讼案件中出现的共同共有人之一对共有物行使处分和重大修缮之外的权利而其他共同共有人不同意的情形,法院是否可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以及案件该如何审理进行了阐述。
卷首语:俗话说“母子连心、父子天性”、“少年夫妻老来伴”,可见父母和子女之间以及夫妻之间的关系是世界上最为密切的关系。在如此密切的关系中,子女会恶意侵占父母的财产吗?面对子女的不孝行为,在夫妻一方不同意起诉的情况下,另一方能够单方追究子女的责任吗?法院又应该如何进行审理呢?
周某与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法律疑难点分析
——从一起案例看法院应该如何审理共同共有人之一不同意起诉的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
周某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北京市某区房产一处(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根据涉案房产的登记信息,涉案房产由周某与王某某(系周某与王某之子)共有(各二分之一份额)。登记于周某名下的涉案房产二分之一份额依法为周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经周某、王某某和王某协商一致,周某和王某某于2011年5月15日将涉案房产出售,所得售房款全部由王某某收取,并且王某某拒绝将售房款二分之一份额交付给周某。在多次索要无果并且王某不愿意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夫妻共有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为了夫妻晚年生活有较好的物质保障,周某迫不得已于2011年9月1日以王某某为被告起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及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鉴于本案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安排的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王某作为本案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安排的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庭审时法院作出决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收取被告转交的由王某出具的售房款赠与被告的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做出驳回原告起诉裁定。一审法院做出上述裁定的理由是:原告主张的权利系共同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应当共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因此本案中原告应与王某共同提出主张,或者原告先与王某就涉案共有财产的份额予以分割确定后再依据自己的份额提出主张。而本案中原告与王某就涉案房产二分之一份额如何分割未确定,并且王某也不同意原告起诉,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原告在该共同共有财产中应享有的份额。
三、一审法院对实体法即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理解分析
一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解读为“共同共有人应当共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并据此认为:就涉案共有财产,如果原告要继续维持与王某的共同共有关系,则原告应当与王某共同提出主张;如果原告想单独提起诉讼,则原告应该终止与王某的共同共有关系,即原告先行与王某就涉案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然后可以就分割后属于自己的份额部分主张权利。
按照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无论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必须所有共有人一致行动。反之,只要有一个共有人不同意或者不配合其他共有人共同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那么其他共有人就不能对共有财产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吗?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生活实际,一审法院对共同共有的上述解读不仅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而且也严重脱离实际,是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按照文义解释,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并且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所有权基本内容、第九十六条有关共有物管理和第九十七条有关共有物处分或者重大修缮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按照系统解释,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不需要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行动,而对共有物进行处分则需要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行动;对共有物进行管理不需要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行动,而对共有物进行处分或者重大修缮则需要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行动。根据上述规定,符合逻辑的推论就是:对共有物主张权利时不需要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行使,而对共有物进行赠与等处分行为时需要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进行。
结合实际,如果共有物被第三人非法占有,而共有人之一或者由于暂时联系不到或下落不明,或者由于与该第三人恶意串通或因存在特定利益关系(如亲戚、朋友)故意不同意起诉或对共有物进行分割,那么按照一审法院的意见,其他共有人就会面临依法享有的所有权被侵害而无法诉诸法律要求停止侵害,导致善意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所有权实质丧失而无法律救济,而这绝不符合物权法“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这一立法目的。因此,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解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根据自己的错误解读做出的裁定非法限制了原告对共有物行使管理的权利,侵害了原告对共有物所享有的所有权。
至于一审法院提出的原告可以与王某先行分割后再单独起诉观点,此法虽然具备可行性,但是必须建立在原告和王某可以就夫妻共有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包括本案中的共有财产)达成分别财产制约定基础上。否则,如果王某不同意与周某作分别财产制约定,那么此法就不可行!
四、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违法之处
错误一(错误认定本案原告不适格)、一审法院违法增加起诉条件,驳回起诉裁定侵害原告的起诉权利。
一审法院做出驳回起诉裁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而根据该条规定,只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周某完全符合上述原告适格的规定。一审法院却以王某作为共有人未与周某共同提出主张为由认定原告不适格,进而做出驳回起诉裁定。
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等关于起诉条件和受理条件的规定,违法增加起诉条件,实质性侵害了原告作为共有财产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利。
错误二(错误认定王某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未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共同原告。
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原告与王某共同共有涉案房产二分之一份额,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本案就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在原告提起的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中,作为财产共有人的王某,依法应该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在王某不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第57条、第58条等关于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该追加王某为本案共同原告。而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认定王某与原告对涉案房产二分之一份额共同共有的情形下,非但不追加王某为本案共同原告,反而允许王某作为本案证人并且是本案被告证人出庭作证、出具书面意见并采纳其意见。
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于法院审判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自身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下,不但不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反而根据来自此次违法程序中取得的证据(王某不同意原告的起诉)做出驳回原告起诉的错误裁定。
错误三(错误扩大证人证言范畴)、一审法院不但错误地将王某作为本案被告的证人,而且还采纳作为证人的王某“不同意原告起诉”这一只有案件当事人依据辩论权才能发表的辩论意见。
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为原告和王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形下,依法应该追加王某作为本案共同原告。然而,一审法院不但不追加,而且还同意王某作为本案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最终采纳作为证人的王某的“不同意原告的起诉”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有关证据种类以及该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等有关证人证言的规定,证人证言是与当事人陈述并列的证据类型;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证人只能就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院做客观陈述,而不得做出诸如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等意见证言,更不能做出诸如“不同意原告的起诉”或“不同意被告的抗辩或反诉”等只有案件当事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享有的辩论权才能发表的辩论意见。也就是说王某要想向法院主张“不同意原告的起诉”的话,就必须作为本案当事人而且必须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作为证人的话就不能向法院主张“不同意原告起诉”;并且即使王某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出庭,其所做的“不同意原告起诉”意见法院也不应采纳并进而做出驳回裁定,否则将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并且即使王某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其出具的售房款赠与被告的书面意见法院也不应据此就做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查明被告和王某的赠与主张是否成立并生效。如果被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赠与主张的,那么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房产共有的证据、涉案房产已经出售并且售房款为被告收取等证据,法院理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错误四(超审限审理案件)、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用时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于法院审理期限的规定。
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第一次开庭;于2012年3月19日第二次开庭;于2012年3月21日做出驳回起诉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的应该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而一审法院不但未在三个月内(截止2011年12月1日)审结,而且还超出一倍多的时间才安排第二次开庭并作出裁定。为了掩饰自己在审理期限上的严重违法行为,在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等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在远远超出司法解释允许的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期限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口头宣布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即使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决定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时也已超出一审普通程序正常审理期限截止日(2012年3月1日)。有鉴于此,一审法院在进行上述程序转换后的第二天就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做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事实上,一审法院早在四个多月之前的第一次开庭时就已经知道原告与王某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并且在第一次开庭后也无任何特殊情形需要时间处理,而一审法院对于早已知道的其所谓的“原告不适格”这一程序问题,不但未能在本案本应一直适用的简易程序中审结,而且还未在本案本不应适用的普通程序正常审理期限内审结!
正是由于一审法院在实体法上错误解读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在程序法上出现违法增加起诉条件,不依法追加共同原告,错误地将本应作为本案共同原告的王某作为本案被告的证人,违法采纳证人超出证人证言范围的“不同意原告起诉”主张,违反简易程序规定超期审理案件等行为,一审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定自然是在情理之中的!
五、本案的正确处理方式
程序上,一审法院应该追加王某为共同原告。至于被追加成共同原告的王某可能提出的“不同意周某的起诉”、“售房款赠与被告”主张,因为本案只是审理周某、王某与第三人按份共有的共有物分割纠纷而不审理周某与王某之间关于共有财产的纠纷,并且王某的该项主张妨碍周某依法对共有物行使管理权利、王某的行为实质是处分其与周某的共有财产,一审法院对保护共有财产的共有人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而对于不利于保护共有财产的共有人的主张以及共有人之间的不同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
实体上就被告和/或王某提出的周某和王某共有的售房款份额已经赠与给被告主张,一审法院应该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赠与主张的,那么一审法院理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房产共有的证据、涉案房产已经出售并且售房款为被告收取等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